Web3企业出海其他国家, 找当地人代持股权可以吗?

  • 2025-07-29 07: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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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传统的公司法领域,“股权代持”因为在绕开资质或股东限制等方面的“灵活性”,被很多企业广泛采用,然而也埋下了不少法律风险。比如:代持人离婚了,配偶主张分割股权怎么办?随着Web3企业不断探索国际市场,这类问题也更加复杂,加密资产、虚拟股权等新要素的加入,让传统“代持”做法面临更多法律不确定性。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从中国内地、香港、马来西亚等典型法域出发,解析代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潜在风险,并探讨Web3企业在代持安排下可能面临的挑战与合规隐患。

一、传统法律框架内代持股协议

(一)内地代持协议在《公司法》情景下有效吗?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款第24条,股权代持协议在没有法定无效情形时,通常被认定为有效。所以说,只要代持协议不违反我国常见的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场景(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外商投资准入限制;公务员违规经商等),根据《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有效的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一般来说应该属于有效。

其一,不让上市公司代持股权,这个很好理解: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的“压舱石”,关于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必须公开透明、真实准确,一旦代持,轻则协议无效,重则涉嫌违规,得不偿失。根据《公司法》第140条,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也要求,股东及受让方不得通过股权代持的形式处分其股权。

其二,对外商投资作出准入限制(《外商投资法》第28条),是担心外资会实质控制我们国家禁止外商持有的产业,违反外商投资法的立法目的,损害经济安全类公序良俗。

其三,根据《公务员法》第59条,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而其中的“营利性活动”显然包括直接持股、代持股权、隐名投资等获得经营收益的行为。这里面的逻辑也很容易想通:如果允许公务员代持,那么可能会导致贪污腐败,不利于政务透明。

(二)实际出资人面临的法律风险

商事外观主义核心逻辑是“公示即公信”,商事主体的股东身份、股权结构等核心信息,需向主管机关登记并对外公示,以此为交易第三方提供明确的权利外观指引,保障交易安全。但股权代持恰好打破了这种公示逻辑:实际出资人未在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显名,名义股东成为对外公示的“权利主体”,这种 信息脱节的状态,容易引发连锁风险,具体可以分为四类:

一是内部履约风险。名义股东可能拒绝配合股权显名,或因其他股东反对,导致实际投资人无法完成显名化变更,因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是公司设立的基础,实际出资人若想显名化,需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此外若名义股东不按约定行使表决权、拖延转交分红,实际投资人的实际权益会直接受损,而维权需耗费大量精力举证。

二是股权失控风险。名义股东作为登记权利人,若擅自转让、质押股权,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信赖受让且支付合理对价,即构成善意取得,实际投资人无法追回股权,只能追究名义股东的赔偿责任,且可能因对方无资产而无法获偿。

三是税务争议风险。名义股东收到分红后需先缴税,实际投资人取得收益时可能被二次征税。若名义股东未合规申报税费,实际投资人可能被牵连承担补税或罚款。

四是特殊场景风险。离婚时,代持股权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引发分割争议。在继承中,名义股东或实际投资人的继承人可能主张股权归属,实际投资人需通过多轮诉讼确认权利。

二、香港/马来西亚公司法框架下的代持安排

(一)香港

1、代持协议在香港合法吗?

相比于国内的股权代持(仅仅是合同关系),普通法系下的香港,在法律实践中股权代持则是通过信托的方式进行的。双方的法律关系适用信托法的规定,因此,股权代持安排的相关文件,如信托声明书的内容和形式必须严格按照信托的规定来草拟。

具体而言,香港信托模式下,代持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名义股东)的自有资产严格隔离,即便受托人陷入财务危机或破产,代持股权也不会被纳入其破产财产,实际出资人的权益能得到更稳定的保障。同时,名义股东需以受托人标准履行职责,维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不过,香港的信托代持并非“无边界保护”。若名义股东违反信托义务,如拒绝配合显名、擅自处分股权等,实际出资人虽可依据信托声明书向香港法院主张更换受托人等,但需满足“香港因素”要求,例如标的公司在香港注册、代持资产位于香港,或实际出资人是香港主体等,否则法院可能因缺乏管辖权而不予受理。

2、重要控制者登记(Significant Controllers Register, SCR)

自2018年起,香港注册公司需按“穿透原则”备存重要控制人信息,即便存在代持,只要实际出资人符合“重要控制人”认定标准,就需在SCR中登记其身份、持股日期等信息,供执法机构查阅。这一规则虽未公开信息,但想要“完全隐身”已无可能,这意味着,香港的代持架构虽能满足对大众隐秘,但必须在监管视野内保持可追溯性,选择股权代持时需提前评估透明度要求。

(二)马来西亚

1. 代持协议规避外资限制的法律风险

马来西亚没有规范所有外国投资到马来西亚的总体立法或指导方针,对于特定行业的外资限制则由相应的监管机构监管。马来西亚对股权代持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也并不支持股权代持,司法实践已明确否定此类规避行为的合法性。若试图通过代持规避外资准入限制或隐藏实际控制人,可能面临从罚款到公司清盘的多重风险。

在Hj Afifi bin Hj Hassan v Norman Disney &; Young Sdn Bhd &; Ors案中,Hj Afifi bin Hj Hassan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请愿书,要求将公司清盘。上诉法院认为,该公司的业务违反了1967年《工程师注册法》(REA)的法定要求,且该公司的董事声称该公司由马来西亚土著拥有控制,但事实上,该公司是由一家澳大利亚公司通过代名人实际控制的,其中涉及到执行各种协议和使用授权书。法院认定该公司的成立非法,因为它违反了马来西亚的公共政策,而且这些协议从一开始也是非法的,因为它们是为了规避REA的法定要求而执行的。最终,法院批准了对该公司的清盘令。

2. 实际受益人登记制度(The Reporting Framework for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Legal Persons)

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CCM)于2020年3月1日发布了《实益所有权申报框架指南》(BO指南),提倡法律实体采用自我监管的方式执行BO指南中规定的要求向CCM备案实际受益人的相关信息。如果进行了类似股权代持的操作,企业必然只能向相关监管机关进行虚假陈述,不去登记外资实际受益人。而根据《第777号法案2016年公司法》第591条的规定,不仅公司主体可能受到300万马币内的罚款,公司的高管或授权披露信息的人员也可能会面临罚款和监禁。

三、Web3 场景的特殊挑战

(一)当地虚拟资产监管牌照的高要求

全球主要市场在虚拟资产牌照审批中,均将最终实益拥有人(UBO)信息披露作为核心要求,监管机构会穿透审查股权结构,要求明确名义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及控制路径。若企业通过代持隐藏UBO信息,不仅可能因“信息披露不实”导致审批受阻,还可能被认定为规避监管或存在洗钱风险,直接面临申请驳回。即便侥幸获批,持牌后的持续监管,如年度审查、链上资金流向监测也可能暴露代持问题,一旦发现实际控制人变更未披露或通过链上操作规避监管,还可能面临罚款、业务限制甚至牌照撤销。

(二)Web3公司的双账本结构

一些Web3项目会有Token-Equity双轨结构,让代持问题较传统领域更复杂。在这类项目中,股权关联传统权益分配与线下决策,代币则对应链上代币池及治理权限。传统代持多为单一股权代持,而Web3代持若涉及双轨资产,两者分离容易引发风险:一是治理失衡,股权方因缺乏代币管理权,难以参与链上核心决策,导致股权决策与链上执行脱节;二是代币滥用,实际控制代币池者可能绕过股权方,私自处置代币,损害股权对应方权益。双轨结构使得代持权责边界更模糊,风险更难把控。

(三)金融、税务与外汇层面隐患

截至2025年,CRS共同申报准则已经让全球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现金融账户信息互换,在这个机制下,一旦有人被识别为“非本地税收居民”,他账户的余额、利息、股息、资本利得等信息将被上报本地税务机关,随后经由自动交换系统传递至客户所属国家税务局。这意味着:哪怕你人在国内,通过香港或新加坡券商投资美股,一旦获利,该信息也可能通过CRS机制被回传至中国税务机关,成为核查对象。

如果监管或银行尽调时,发现股权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且没有备案,可能会触发账户冻结甚至合规举报。同时,代持易触碰合规与外汇红线:部分通过代持实际控制中国市场资产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规避外商投资限制;代持协议若未明确还款、分红规则,资金跨境时易被怀疑规避外汇管理,遭遇监管审查。另外,代持人(名义持有者)与实益主体的税务身份可能不同,二者在资本利得、股息税的缴纳要求上存在差异,如果没有厘清税责,易引发税务违规风险。

四、实务中有什么建议?

(一)代持协议中需要明确的重要条款

1、明确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如其他股东同意程序、时间节点;以及明确名义股东的配合义务,如提供股东会决议文件、协助工商变更,避免因“人合性”障碍导致显名失败。

2、显名股东在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3日取得隐名股东书面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行使表决权。

3、对于Web3项目而言,要明确股权与代币的对应关系,若股权对应代币池收益,需约定分红计算方式;若代币涉及治理权,需约定名义股东行使表决权前的书面征询义务,避免治理失衡。

4、约定名义股东的禁止行为,如擅自转让股权、质押代币及违约责任,并要求名义股东提供资产抵押或第三方担保,降低股权失控后的追偿风险。

5、明确税费承担主体,若名义股东代缴税,实际出资人可凭缴税凭证抵扣;若涉及资金跨境,需列明还款或分红的资金用途、频次及合规依据,避免被认定为“规避外汇限制”。

6、隐名股东有权随时解除代持股协议,显名股东应当按隐名股东指示向其移转“代表股份”或股权收入;在隐名股东拟向公司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质押“代表股份”时,显名股东应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

(二)香港展业中的合规操作

1、信托架构合规化

采用信托模式代持,需按香港信托法草拟信托声明书,明确“代持股权为信托财产”,与名义股东(受托人)自有资产隔离,同时约定受托人义务。

2、SCR登记义务履行

无论代持与否,需按“穿透原则”在SCR中登记实际出资人(重要控制人)信息,避免因“隐瞒实际控制人”触发监管调查。

3、Web3牌照适配

若涉及虚拟资产业务,申请牌照时需主动披露代持关系及实际控制人,确保与牌照要求的“UBO透明度”一致。进行链上操作需留存操作记录,以备监管尽调。

(三)马来西亚展业中的合规操作

1、规避外资限制中的绝对禁止

提前核查目标行业外资准入规则,如工程、金融等需本地持股的行业,不得通过代持“伪装本地控制”,如果行业要求“本地持股不低于51%”,需实际满足比例,而非通过代持让外资隐性控股。

2、实益所有权如实申报

按《实益所有权申报框架指南》向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CCM)备案实际出资人信息,不得虚假陈述。若代持仅为临时过渡,需在协议中明确期限,并同步向CCM报备过渡安排。

【律师有话说】

从法律实践看,没有绝对安全的代持,香港的SCR、马来西亚的实益所有权申报、全球CRS的信息交换,已经让“隐身控制”成为过去式。而试图通过代持规避外资限制或监管牌照要求,不仅可能导致协议无效,更可能触发公司清盘、罚款甚至刑事责任。对Web3企业而言,若需出海布局,建议找专业人士帮自己做好代持设计。合规的核心不是隐身控制,而是让控制在规则内可见。